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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海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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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霞,女,1965年8月5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浩,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霞及其指定辩护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海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海霞认罪、悔罪;2、被告人张海霞主观恶性不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被告人张海霞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2.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二、2008年7月,被告人张海霞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6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清单及欠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霞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另本罪是被告人张海霞在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故依法与前罪予以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海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分,其中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零三分,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发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人民陪审员:李丽华

书记员:张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