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吴x),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退缴全部欠款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予以没收。三、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执行被告人吴×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宗杰
书记员:李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