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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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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欠款已还清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蕾

书记员:张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