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委托代理人:毛清旭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济光委托代理人:陶旭峰委托代理人:徐捷第三人:宁波市镇海敬德机械厂代表人:周成龙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镇海敬德机械厂(以下简称敬德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毛清旭,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旭峰、徐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敬德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3日,敬德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敬德机械厂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766号的2号楼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镇骆字第××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1年7月28日,敬德机械厂与原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敬德机械厂对其名下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766号1号楼、2号楼在原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6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2011年11月23日因被告原因,保险标的即镇骆字第××号的2号楼厂房发生火灾,定损金额为2099846.74元。按照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敬德机械厂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000元(2099846.74元×74.06%×90%)。后敬德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的1400000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为其过错所造成的火灾损失1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399631.85元。
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三人直接对租赁物侵权,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为出租人所需承担的风险是由。本案中,被告已尽到善意管理人义务,本案损失实际是王元威行为所引起。①被告对王元威的犯罪行为缺乏可预见性,主观无过错。被告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了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经常组织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已尽到管理责任。②被告公司车间内原料、成品、半成品堆放整齐,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制定了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③消防部门检查时,对被告公司的消防间距、消防设施等均予以认可,历次检查均为合格。如果没有王元威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发生本次的火灾事故。④王元威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在行为时属于第三人的角色,所以本案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二,租赁合同的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被告即便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与火灾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的过错归责原则,则课以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第三,敬德机械厂造价为600元/平方米,而原告理赔时按836元/平方米进行计价。被告搭建钢棚是出租人同意的,投保时也向原告进行了相关说明。原告在知晓该厂房用途、搭建钢棚后可采取提高保费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对现场勘察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有误,且原告支付保险金后,据此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而要求追偿,于法无据。同时,出租人管理的消防栓无水,存在过错。据此,出租人应承担30%的责任。第四,原告的保险代位权不能成立。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和禁止不当得利;实现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民事惩罚的目的,避免其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合理平衡保护保险人的权利;有利于更好保护投保人利益。在任何一方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来就属于意外或者难以避免的事件,这种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赋予其代位权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移给被告。因此在被告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中,保险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第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敬德机械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进行陈述的权利。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协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即在原告支付敬德机械厂保险理赔款之后,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公估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从程序方面而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原、被告双方均向鉴定机构提供资料并参与现场勘验,程序较《公估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更为公正;从科学性方面而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采用审核法,且鉴定人出庭对原、被告的质询进行专业解释,本院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更具科学性,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因敬德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其代表人周成龙的询问笔录实为第三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敬德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2份,约定敬德机械厂将其名下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766号的2号楼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须做好厂区消防工作。2011年8月,敬德机械厂就涉讼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766号1号楼、2号楼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保险金额6500000元;被保险人因火灾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计算的最终赔偿额扣除10%的免赔率。2011年11月23日14时,被告员工王元威在被告丝印车间上班时,因处于好奇将蘸有环已酮(俗称香蕉水)的布块用打火机点燃,并在慌乱中将装有环已酮的铁桶碰倒,导致环已酮流淌燃烧,引燃周围半成品、纸箱等可燃物,造成被告公司厂房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王元威接受公安部门讯问时称:“因好奇香蕉水是否能燃,我就用打火机点燃蘸有香蕉水的布块;我在上岗之前,公司没有培训,只告诉我不能抽烟,其他没有讲过;我和其他人去拿消防栓灭火,但消防栓没有水。”敬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成龙称:“被告承租厂房1、2年后,因厂房不够用,便搭建了钢棚。”敬德机械厂员工冯以明称:“消防栓中水较小。”2012年5月22日,本院认定王元威因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甬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环已酮为高闪点易燃液体,遇明火迅速发生猛烈燃烧;被告公司车间内生产和存放的原料、成品和半成品多为可燃、易燃物质,火灾荷载大;起火厂房周围违章搭建的钢棚占用防火间距,影响灭火战斗的展开。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同意将受益权利转让给敬德机械厂,即同意原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敬德机械厂。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别支付敬德机械厂保险理赔款450000元、949631.85元,共计1399631.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讼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为1602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第三人敬德机械厂的财产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敬德机械厂理赔后,能否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基于对承租人可以圆满履行合同的信赖,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租赁物交付第三人保管或使用时,承租人仍需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承租人不仅就自身可归责的疏忽或过失负责,亦应对与己方有合同关系、保管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的疏忽或过失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被告员工王元威处于好奇将蘸有香蕉水的布块点燃,其主观具有过失,被告应当对该员工的过失行为向出租人敬德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并未涉及除被告以外第三方应承担责任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保险标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依法应向出租人即敬德机械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租赁物毁损系王元威犯罪行为所导致,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后果应由出租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毁损系王元威过失行为所导致,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致,即不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敬德机械厂认可被告搭建钢棚的行为及未对消防栓进行有效管理,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后损失扩大,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涉讼《租房协议》约定被告须做好厂区消防工作,而钢棚由被告自行搭建,且消防栓位于公共场所,并非由敬德机械厂控制,故搭建钢棚及消防栓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第三者”泛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就保险标的的损害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既包括直接损害保险标的的侵权人,也包括因保险标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方等。本案中,敬德机械厂因被告违约对被告享有1602756元赔偿请求权,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963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敬德机械厂造价为600元/平方米,而公估报告中按836元/平方米进行计价,且敬德机械厂在投保时对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知晓钢棚搭建的情况下,接收敬德机械厂的投保,亦具有过错,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有误。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仅就敬德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所支付敬德机械厂的保险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72299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6476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3996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15434元(已由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780元,被告宁波高登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刘丽人民陪审员:傅国君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代书记员:吴燕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