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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信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苏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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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鑫。委托代理人张耀平。被告常熟市信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红。被告苏建国。

原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数控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信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信达公司)、苏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贷款595000元,以首付加按揭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全自动提花横机10台,原告金恒数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常熟信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162411.66元;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建国、常熟信达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支付的代偿款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至目前,二被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熟信达公司、苏建国支付原告代偿款162411.66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脑横机购销合同》、《购机付款凭证》、《贷记通知》、《浦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存单最高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记通知》等原件:拟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反担保以及代为偿还借款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贷款595000元,以首付加按揭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全自动提花横机10台,原告金恒数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常熟信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162411.66元;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常熟信达公司、苏建国签订协议,原告代偿款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至目前,二被告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浦发银行、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常熟信达公司、苏建国在海安县振雄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亦未能归还原告金恒数控公司的代偿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保证人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信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241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常熟市信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苏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建海

代书记员:范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