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月梅。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撤诉本院按规定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学兵代理审判员:欧阳珂人民陪审员:胡卫
书记员:鲍金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