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万洪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德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绍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俞玉胜,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爱明,男,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霍山支行)诉被告彭绍海、俞玉胜、徐爱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霍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强、但德君,被告彭绍海、俞玉胜、徐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霍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彭绍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50万元,用途经营,期限一年,年利率10.49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未还的借款在年利率10.496%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彭绍海提供了5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11月8日,彭绍海结欠原告借款利息0.43733万元,本金分文未还。上述借款,被告俞玉胜、徐爱明为彭绍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彭绍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0.43733万元和罚息,俞玉胜、徐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爱明、俞玉胜、彭绍海承认原告工行霍山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工行霍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工行霍山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彭绍海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给付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玉胜、徐爱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俞玉胜、徐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0.43733万元,并给付罚息(罚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10.496%×130%,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二、被告俞玉胜、徐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彭绍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传生
书记员:杨学山(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