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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虶×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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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被告:张×。

原告陶×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陶×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以朋友货款周转急需资金为由,愿意作为担保人要求原告借款给其朋友胡某某,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年4月9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朋友胡某某,胡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10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事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某某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按2500元/月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某某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以及存款回单各一份、案外人胡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拟证明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向胡某某交付该笔借款,被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外人胡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张×事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案外人胡某某及被告张×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归还原告陶×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洁蓉

代书记员:戴丹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