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蚬壳街**宝荣大楼24字楼**。法定代表人张士慧,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泓泽,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办公楼422-430负责人郭志联。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公司)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律师事务所)保管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执行案号:(2012)一中执字第477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跃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郭志联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恒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世纪律师事务所应返还跃恒公司暂存款200万元。跃恒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世纪律师事务所暂存款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法院已经执行了604735.32元,目前尚有未执行债务1418064.68元,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执字第47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世纪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郭志联依法及其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对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追加郭志联为本案被执行人。
郭志联辩称:郭志联不同意跃恒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一、法院应先对世纪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而不能直接追加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二、世纪律师事务所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债权:1、根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市京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合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7075641元;2、根据(2008)海民初字6756号民事判决书,对京合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285497元;3、根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对中法苍天神代理有限公司拥有债权10466310元;4、根据(2002)西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新万惠商场有限公司、北京精华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9.9万元;5、对海南昊运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300万元。跃恒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到期债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世纪律师事务所应先以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未确定世纪律师事务所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前,不应追加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即便世纪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也应该先由世纪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之间按比例补足,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世纪律师事务所在没有发生清算,没有确定为资不抵债前,法院不应追加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跃恒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被执行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同意郭志联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跃恒公司暂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世纪律师事务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世纪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跃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9日,本院以世纪律师事务所无财产可供执行,跃恒公司亦不能提供世纪律师事务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世纪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郭志联系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世纪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组织,郭志联系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世纪律师事务所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郭志联为本案被执行人。世纪律师事务所主张其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故跃恒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郭志联为执行依据为(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郭志联以(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跃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张悦代理审判员:王阳
书记员:王新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