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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韦智钟与兴安县溶江镇一甲村委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2013)兴执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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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智钟。被执行人兴安县溶江镇一甲村委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一荣,该社社长。

本院在执行韦智钟与兴安县溶江镇一甲村委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侵权一案中,本院依法扣划兴安县溶江镇一甲村委第十五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陈豪龙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