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大志,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干部。被执行人王永兵,男,生于1980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执行人王友华,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
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王永兵负责赔偿黄大志的各项损失104728.11元、被告王友华负责赔偿黄大志的各项损失11636.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永兵承担2340元,王友华承担260元。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执人王永兵、王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友华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友华在梓潼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潜
书记员:雷茂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