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瓯海泽雅供电所。法定代表人:林建林。委托代理人:潘恩巧。被告:陈荣仁。
原告温州市瓯海泽雅供电所(下称泽雅供电所)为与被告陈荣仁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撤销我院民事裁定,指定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雅供电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恩巧,被告陈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雅供电所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电关系,即被告陈荣仁系原告用电用户。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18日共欠原告电费2021元。期间,原告电费收费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202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电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9年2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电费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2021元至今未偿付等事实;4.催告函、主要函件投递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发函催收电费,被告至今未偿付等事实;5.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和原南雅水电站发电功能的不复存在,为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有必要对南雅水电站部分因历史遗留人员的电费问题予以一次性解决;6.客户缴费须知,证明原告用电客户应在每月15日前按选定的缴费方式缴纳电费,逾期将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支付交纳之日止,居民用电客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等事实;7.1992年9月工资发放名册,证明被告不是泽雅供电所的职工等事实;8.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曾经有缴纳电费的事实;9.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供用电电费电价等事实;10.供电营业规则,证明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期限未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等事实;11.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营业执照,证明燎原水电站已于2002年间实行供发分开,原告单位独立成立,原南雅水电站已不隶属于原告管理范围等事实。
被告陈荣仁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着供用电关系属实,但本案不缴电费存在历史原因,并非被告故意拖欠不付。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父亲陈良友系原南雅水电站的负责人,在建造南雅水电站期间因公受伤,但从未享受工伤待遇。后又因原南雅水电站过错,导致被告父亲无法享受精简退职人员补助金。此后南雅水电站并入燎原水电站,原告系从燎原水电站分立成立的,故原告应对被告父亲的工伤问题先予解决,然后再谈电费支付问题。为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1日关于要求恢复南雅水电站工作的请示报告,证明要求上级领导解决我们的问题;2.2008年6月20日关于要求恢复南雅水电站工作的请示报告,证明要求上级领导解决我们的问题。3.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是水库的创始人。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08年7月1日起,浙江省不满1千伏“一户一表”居民用电,月用电量50千瓦时及以下部分,电度电价0.538元/千瓦时;月用电量51-200千瓦时,电度电价0.568元/千瓦时;月用量201千瓦时及以上部分,电度电价为638元/千瓦时。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缴纳电费,逾期之日起加收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截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电费2021.24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前把所欠电费2021元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10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否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1-3意欲证明其与原告间的供用电关系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5、7、8、11意欲证明包括原南雅水电站电费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处理,被告陈荣仁并非原南雅水电站员工,且曾经缴纳过电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11可以证明被告陈荣仁等人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藤桥镇人民政府也曾于2008年12月12日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过协调处理,2003年5月8日,泽雅供电所成立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要求解决其父亲工伤等问题与本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原告泽雅供电所愿意按照藤桥镇人民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给予相关人员用电优惠并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业已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的性质。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相应的电费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2011年3月27日的催告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同意被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021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仁的要求与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系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泽雅供电所支付电费2021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泽雅供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荣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叶璋人民陪审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周炳利
代书记员:陈信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