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邵学俭。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委托代理人:钱荣麓。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群。
原告余姚市供电局与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供电局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兰江商贸城发电机房内计量柜供电,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每个月的电费,如逾期,则在年度内对欠款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拖欠按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合同到期后,若供用双方不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则合同自动延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5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电费。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90499.52元,其中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的电费分别为19939.01元、20544.44元、23270.27元、22940.50元、22514.18元、20320.69元、21059.48元、19740.92元及20170.03元。因诉讼,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0538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费190499.52元,支付违约金52961.57元(违约金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止),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用105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1份、用户电费复核单据及电费发票各9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
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电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与有关规定不符,其约定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供电局电费190499.52元,并对欠款19939.01元、20544.44元、23270.27元、22940.50元、22514.18元、20320.69元、21059.48元、19740.92元及20170.03元,分别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每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用105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原告余姚市供电局负担255元,被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全民
书记员:诸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