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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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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电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用电户,与原告存在着供用电关系,但被告在生产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截止2012年4月份拖欠原告电费合计211589.12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截止2012年11月7日,产生违约金共计64746.2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6335.3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276335.3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四通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首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十二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效力按该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即双方一直长期保持供用电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4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合计人民币211589.12元。根据该合同第五十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故截至2012年11月7日,产生违约金共计64746.27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合计人民币276335.39元。另查明,安徽省四通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安徽省四通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变更用电申请,将户名由安徽省四通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变更用电申请单、欠费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酌定为所拖欠电费的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115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3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正宏

书记员:赵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