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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深圳市宝安劲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53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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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供用电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安劲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边劲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49918-3。法定代表人:郑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丽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1929082-2。负责人:林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某某花园****机构代码:70848918-X。法定代表人:陈春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宏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劲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以下简称深圳供电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华某某花园(以下简称某某花园)是由劲力公司开发的物业小区,于2006年入伙后由劲力公司自有的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劲力公司作为某某花园的开发商,向深圳供电局申请小区用电,并一直与深圳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2011年8月17日深圳供电局与劲力公司签订客户编号为7635xxxx的《供用电合同》,深圳供电局是某某花园的供电人,劲力公司是某某花园的用电人。2011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决定聘请怡盛华公司作为某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8月16日,怡盛华公司进驻某某花园。原物业公司将某某花园住宅部分物业移交给怡盛华公司管理,商业及停车场部分没有移交。某某花园小区由居民住宅、停车场及商业三部分组成,该小区共用一个电表计量电费,无法区分三个部分的电费。某某花园没有实施水电的抄表到户,一直由原物业公司向住户收取水电费后,由物业公司统一向供水、供电单位交纳水电费。怡盛华公司进驻后,向小区居民发布公告,告知怡盛华公司为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由其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劲力公司移交某某花园住宅部分的物业管理权后,停止向深圳供电局交纳电费。因劲力公司拖欠某某花园电费,深圳供电局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提交的电费单,截止至2011年11月7日,劲力公司欠缴电费人民币1387556.38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15310.06元。怡盛华公司提交已接管住宅部分用电计量清单,主张2011年8月16日至31日住宅部分含业主及公共部分的电费为259476.44元,9月份的电费为257148.12元,10月份的电费为222292.68元,以上共计738917.24元。11月份的用电量为189023元。怡盛华公司承诺上述住宅小区的电费同意按照电表所见交纳。在该案诉讼期间,2011年11月30日,怡盛华公司向龙华供电所交纳了电费738917.24元。龙华供电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你司转账交纳某某花园的电费738917.24元,待你司与劲力公司的相关纠纷处理完毕且结清上述用户号的全部欠费后,我所可以向你司出具电费发票,在未出具发票前,本证明作为暂收凭证。原审法院另查: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事处作为当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协调因某某花园物业管理交接产生的矛盾。参加会议的有宝安区住宅局、城市建设科、街道办综治办,供电所、自来水公司、街道司法所、业主委员会及新旧物业公司的代表。2011年9月、10月、11月多次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但各方始终没有最后达成实质性的协议,纠纷没有得到实际解决。2012年4月13日,该院以(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劲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供电局电费64863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1月7日为15310.06元,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二、解除劲力公司与深圳供电局签订的客户编号为7635xxxx的《供用电合同》。三、驳回劲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深圳供电局提起上诉,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判决于2012年9月13日生效。2012年7月5日,深圳供电局与怡盛华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怡盛华公司为用电人,用电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观路与××路交汇处某某花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怡盛华公司提供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用电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怡盛华公司缴付电费的情况,2011年11月30日,缴纳电费738917.24元;2012年1月10日,缴纳电费189023元;2012年7月9日,缴纳电费1309077.35元;2012年8月14日,缴纳电费372568.57元;2012年8月30日,缴纳电费40万元;2012年8月31日,缴纳电费310445.29元。对于怡盛华公司缴纳的上述电费,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该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怡盛华公司缴纳的电费已经在(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的总电费中扣除。2012年1月10日怡盛华公司缴纳的电费189023元,已经在本案诉请的总电费中扣减。2012年7月9日怡盛华公司缴纳的电费1309077.35元,应在本案总电费中扣减。2012年8月30日,怡盛华公司缴纳电费400000元,2012年8月31日,怡盛华公司缴纳电费310445.29元,上述两次缴纳的电费,是怡盛华公司与深圳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后,怡盛华公司作为用电人向缴纳的某某花园的电费。

深圳供电局原审诉讼请求为:劲力公司立即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3349849.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交清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现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417974.24元,以后续计),合计为3767823.65元。劲力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劲力公司无需向深圳供电局承担及某某花园的欠缴电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劲力公司是某某花园的开发商,在小区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前,有义务完善物业小区的供用电设施,满足小区居民的用电需求。某某花园小区物业交付使用后,劲力公司作为当时的管理人和用电人,与深圳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深圳供电局与劲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履行。劲力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电费。劲力公司与深圳供电局之间签订供电合同的基础是其为某某花园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代收代缴的义务。2011年8月,某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怡盛华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怡盛华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收取居民用电电费,履行代收代缴的义务。由于物业管理权变更之后,劲力公司、深圳供电局双方未能及时解除合同,也未能就有关明珠花园不同区域分开用电达成一致,且本案诉讼期间劲力公司与怡盛华公司无法就各自用电部分进行划分,因此在合同解除之前,劲力公司与深圳供电局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劲力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首先依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电费的支付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深圳供电局就劲力公司拖欠2011年11月之前的电费提起诉讼,(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判令解除深圳供电局与劲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判决于2012年9月13日生效。2012年7月3日怡盛华公司与深圳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电费应由劲力公司承担,之后的电费按新的合同执行。深圳供电局要求劲力公司支付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劲力公司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后,有权就与怡盛华公司之间电费负担问题,另循法律途径在另案中解决。本案诉讼期间,怡盛华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深圳供电局缴纳电费1309077.35元,该款应在总电费中扣除。因此劲力公司应支付深圳供电局电费为204077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劲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供电局电费204077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417974.24元,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二、驳回劲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42元,反诉受理费12248元,均由劲力公司负担。上诉人劲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怡盛华公司作为某某花园电费的实际代收代缴人,涉案纠纷系其未能向深圳供电局缴纳代收电费导致,与劲力公司无关。原物管单位与怡盛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对某某花园住宅部分物业管理进行了移交,包括电表总表、电表分表等,双方签订书面《交接确认书》并进行了实际交接,但怡盛华公司对某某花园的水电却拒绝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劲力公司作为开发商虽然与深圳供电局签订客户编号为7635xxxx的《供用电合同》,但劲力公司并非某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或承担代收代缴义务的责任人,因此劲力公司无须向深圳供电局缴纳某某花园电费。二、欠缴的电费应由行使代扣代缴的怡盛华公司负责缴纳。劲力公司和深圳供电局于2011年8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另案判决依法予以解除。此外,该供用电合同亦于2012年8月16日期满而自动解除。某某花园业委会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小区全体业主告知:明确怡盛华公司为小区水电费的收缴责任人。从2011年11月开始至今,怡盛华公司多次向深圳供电局缴纳部分电费欠款,深圳供电局收取怡盛华公司的缴费,同时开具了缴费证明,且深圳供电局和怡盛华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初签订了正式的《供用电合同》。该等行为足以表明怡盛华公司是某某花园电费收缴的实际责任人,深圳供电局亦明确予以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深圳供电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原审判决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采信劲力公司要求按《合同法》规定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明显有违《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规定,即使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的实际年利率仍高达36%,远高于社会资金的平均利润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亦高于司法保护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更远高于深圳供电局的实际损失。因此,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劲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劲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怡盛华公司二审中口头陈述称:一、2011年8月10日怡盛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权,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怡盛华公司为小区合法物业管理人。2011年8月16日,怡盛华公司接管小区,原物业单位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协助变更小区供水、供电合同。但在怡盛华公司接管小区的第二天,劲力公司却擅自将小区供用电合同变更为其名下。由于劲力公司擅自违规变更小区供用电合同之行为,导致怡盛华公司合法权利被侵犯,无法变更某某花园供用电合同,使得怡盛华公司对某某花园住宅部分业主每月主动交付的电费,只能履行代收代付工作。现怡盛华公司代收的小区住宅部分业主用电和公共用电的全部电费已向深圳供电局缴清。二、劲力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擅自变更某某花园供用电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用电类别为大量其他类用电,其不仅剥夺了小区业主享受国家规定的居民类电价的权利,更导致小区每月产生额外的基本电费和电费差价。三、(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劲力公司为某某花园供用电合同之使用人,根据合同约定劲力公司应向深圳供电局支付某某花园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全部电费。四、2012年7月3日怡盛华公司与深圳供电局签订《某某花园小区供用电框架协议》及2012年7月5日怡盛华公司与深圳供电局签订《某某花园供用电合同》明确,从2012年7月5日起怡盛华公司才是某某花园供用电合同的使用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劲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电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劲力公司对编号为7635xxxx号《供用电合同》项下欠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数额2040772.06元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劲力公司应否为该部分电费的付款义务人。据本案业已查明且经各方共同确认的事实,虽然某某花园早于2011年8月16日既已变更物业管理人为怡盛华公司,但2011年8月17日劲力公司仍与深圳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因此,在该案《供用电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经(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前,劲力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用电人及付款义务人,应先行就该合同项下拖欠的电费向深圳供电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再另循法律途径向怡盛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是否过高的问题。该违约金标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深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问题的补充通知》为凭,并不存在过高情形。综上,劲力公司关于应直接判令怡盛华公司承担涉案电费及原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9元,由上诉人劲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炜审判员:吴心斌代理审判员:郭平

书记员:刘惠惠(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