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金春,永吉县双河镇新东方超市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关金国,住吉林市。系关金春之弟。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县伟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双和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任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关金春因与被申请人永吉县伟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兴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关金春的委托代理人关金国、任晓池,被申请人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忠海和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7日,一审原告伟兴公司起诉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供热关系,从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供热,但被告一直拖欠供热费,2008年原告通过法院起诉后,用被告门市房和住宅抵顶2008年供热费,但此后供热费一直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却均以部分房屋未使用供热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共欠供热费162300元,扣除经双方协商原告少要9000元(法院调解书里有说明),还应给付供热费153300元,滞纳金159486.75元,合计31278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你院,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及滞纳金共计312786.75元。关金春(一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1、答辩人已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供热申请,要求原告停止对答辩人二、三、四层(面积1764.34平方米)的供热。2、答辩人只要求原告保留一层超市(面积:674.14平方米)的供热,且两年来原告对答辩人一层超市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为此答辩人与居住在双河镇供销社综合楼的住户向原告提出过关于供热纠纷的书面意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某某合同和事实根据。1、原告与答辩人没某某签订供热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供热费没某某合同依据。2、原告对双河镇供销社综合楼的供热整体不达标,对答辩人超市的供热同样不达标,造成答辩人出租商户的退租,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某某合同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关金春开办的双河镇新东方超市供热管线并入伟兴公司集中供热管网,伟兴公司与关金春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关金春因欠2007年至2008年度供热费及入网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关金春给付伟兴公司供热费及入网费合计295000元,用双河镇新东方超市的门市房和住宅抵顶欠款,另由伟兴公司减免关金春2008年至2009年度供热费9000元。该调解协议书中用门市房和住宅抵顶欠款的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河镇新东方超市是双河镇供销社综合楼中的一部分,整楼为地热,整体供热。关金春一楼面积为674.14平方米,二、三、四楼是1764.34平方米,合计2438.48平方米,伟兴公司在2008至2010年度两年供热期里一直给关金春供热。2008至2010年度供热费商品房每平方米30元,住宅每平方米25元;新东方超市一楼举架超高3个点,应加收15%热费。2008年至2009年度伟兴公司供热初期存在供热温度较低,关金春等热用户曾找过政府协调但未果。在供热期间,因关金春等热用户不交供热费,伟兴公司一度停止供热,后经双河镇政府协调,确定先行恢复供热,再解决没交供热费的问题。现关金春拖欠伟兴公司2008年至2010年两年供热费143376.06元。伟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关金春给付供热费153300元,滞纳金159486.75元,合计312786.75元。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伟兴公司与关金春之间虽然没某某签订供热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互相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伟兴供热公司按时、按质供热,关金春按时、按额缴费。关金春应当在供热前向伟兴公司交纳费用,但关金春未缴费,属于违约。关金春所提交的停止供热申请和断开供热管线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停止供热申请已送交伟兴公司及断开供热管线业经伟兴公司同意,关金春应当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但关金春没某某佐证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关金春如果要求停止供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由供热企业实施关闭或掐断供热管线的措施,关金春不得擅自断开供热管线,关金春自行断开供热管线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伟兴公司给付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伟兴公司诉请的面积不准确,应以实际面积计算,即(2438.48平方米×30.00元×2年-9,000.00元)+(674.14平方米×30.00元×2年×15%)=143,376.06元。关于伟兴公司请求关金春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该请求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关金春对伟兴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主张,因没某某有效证据,在此不予采纳,关金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关金春给付原告伟兴公司供热费14337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负担3245元,被告负担2747元。关金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某某认定上诉人所属二、三、四楼停止供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足。由于供热整体不达标,造成上诉人经营的超市业户退租,二、三楼无需供热。上诉人提出申请并对二、三、四楼实施断杠措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行断杠的行为不属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中损坏、拆改、移动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伟兴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本案应依据合同法及地方性法规调整。我公司从来没某某停止向新东方超市2-4楼供热,更没某某对其供热设施采取断杠措施,也没某某收到上诉人的断杠申请。我公司确实全面供热。一审法院还应按拖欠额日千分之三支持滞纳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金春与伟兴公司间存在供热关系,关金春作为接受供热方负有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金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与伟兴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解除关金春所属超市二至四楼供热合同,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08年至2010年两年供热期内曾得到供热方准许而采取停热措施,故关金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关金春负担。
关金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二、三、四楼停止供热的事实。申请人于2008年9月3日已经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供热申请,并对二、三、四楼的供热管线实施断杠措施,不存在供热的可能。现双河镇政府城建科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二楼以上因没某某业主,新东方超市多次找政府和镇长后对供热管线采取断杠措施,停止供热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自行对所属二、三、四楼的供热管线实施断杠行为不属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所述的损坏、拆改、移动行为。伟兴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金春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城建科证明材料,证明新东方超市二、三、四层已经停止供热;2、供销社张国民证实材料,证明没某某给一审的原告出具任何证明。伟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对,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原主管领导已调离,该证据不能证实关金春向供热公司提出断供申请及供热公司同意断供的事实;证据2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伟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永吉县城乡建设局和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关金春所举证明材料是伪造的。关金春质证认为,我方所举证据确实是政府给我们出具的,是前任领导班子出的,日期是申请再审人手写的,现在的领导不知道政府给申请再审人出过这个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金春所举证据1与伟兴公司所举证据部分矛盾,但伟兴公司提供的证明虽然能够证实在2012年4月19日即关金春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当日,没某某出具过该证据,但未否认该证据上政府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关金春证据1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出具的日期不予采信。对伟兴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19日当日永吉县人民政府没某某盖章出具证明的事实以及现任城建科科长未给关金春出具证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要证明关金春的证据1系伪造,不予采信。对关金春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关金春开办的双河镇新东方超市供热管线并入伟兴公司集中供热管网,伟兴公司与关金春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关金春因欠2007年至2008年度供热费及入网费,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关金春给付伟兴公司供热费及入网费合计295000元,用双河镇新东方超市的门市房和住宅抵顶欠款,另由伟兴公司减免关金春2008年至2009年度供热费9000元。该调解协议中用门市房和住宅抵顶欠款的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关金春一楼超市供热面积为674.14平方米,二、三、四楼是1764.34平方米,合计2438.48平方米。2008至2010年度供热费商品房每平方米30元,住宅每平方米25元。新东方超市一楼举架超高3个点,应加收15%热费。2007年至2009年度伟兴公司供热不达标,关金春等热用户曾找过政府协调但未果,造成部分业户拒缴供热费,供热公司一度停止供热。后经双河镇政府协调,确定先行恢复供热,再解决没交供热费的问题。新东方超市所在楼由于供热不达标,二层以上业户在2007年后陆续撤离。因供热不达标,二层以上没某某业户经营,新东方超市多次找过镇政府及镇长后于2008年自行对供热管线采取断杠措施,停止供热。
本院再审认为,伟兴公司与关金春是供热合同关系,伟兴公司依照供热合同应当给关金春供热并且达到标准温度,关金春应根据供热面积及温度缴纳合理供热费用。自2008年起因关金春自行断杠,二层以上已事实上不能供热,只有一层实际供热。民事法律是保障当事人实际受损利益,因本案实际供热面积只有1层,故关金春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缴纳供热费用,伟兴公司无权向关金春主张未实际供热部分的供热费用。本案关金春对其楼房二层以上断杠是在二层以上已无业户经营,向政府多次反映供热问题未果后自行采取的措施,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关金春一层面积为674.14平方米,供热费为674.14平方米×30元×2年×(1+15%)=46515.66元,扣除伟兴公司同意减免的9000元为37515.66元。关金春应支付伟兴公司供热费37515.66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关金春给付永吉县伟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37515.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永吉县伟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59元,由永吉县伟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1元,关金春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颖代理审判员:丛军霞代理审判员:栾红英
代理书记员:李玉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