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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甲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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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照片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