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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单克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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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克华,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行为于2013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克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克华无视国法,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克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克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克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单克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克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在案之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辛祖国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