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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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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义。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义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辉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智远

书记员:何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