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柯锫。委托代理人谢玉忠。被执行人成都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法定代表人苟杰。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柯锫依据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不服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以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以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裁定对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受理后,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李柯锫及委托代理人谢玉忠,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我公司注册地及歇业前(2013年1月前)的经营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详细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6号2栋2层2号。李柯锫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华区。因此,成华区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审活动仅进行仲裁庭调查程序,无其他程序。同时,整个庭审笔录没有仲裁员及记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因此,特向法院提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2.武侯区国税出具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
申请执行人李柯锫辩称,1.被执行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收到时向仲裁员提出管辖异议,被执行人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其放弃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2.申请执行人在工作期间和申请仲裁期间的实际工作地一直在成华区二仙桥西北路工作,该地系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根据相关规定,在市工商注册的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区注册的都是在区上的实际工作地申请仲裁,而且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仲裁委通知了单位的,他们是签收了开庭通知书而没来开庭的,成华区劳动仲裁委是尽到了告知义务的;3.关于仲裁员没在笔录上签名的观点,根据成都市所有仲裁委及法院的庭审笔录,我们都没看到仲裁员或法官、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上签名;4、被执行人不服仲裁裁决,法律给了他起诉的机会,应在15日内起诉,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其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加盖有成都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柯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裁定: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余额1920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放弃,故现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以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仲裁程序中,独任仲裁员在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在庭审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缺席处理并无不妥,而仲裁员未在庭审笔录签字只是瑕疵而已并不影响仲裁结果,且被执行人齐力源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成都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凯审判员:代冰审判员:杨选后
书记员:彭怡
引用法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