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齐良刚。被执行人珙县张永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1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珙县张永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齐良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因直接关闭珙县张永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张永煤矿(采矿许可证号:C5100002009051120014595,煤炭生产许可证号:205115264010,安全生产许可证号:5115261559B),应付珙县张永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补助款40108元(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实际支付该款时另行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季
书记员:高烽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