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庆国,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明(又名赵泽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庆国与被上诉人赵泽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璧法民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阮庆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阮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赵泽明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阮庆国系加工、生产皮具的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粘合剂。赵泽明是璧山县璧城裕民粘合剂厂业主,系个体工商户。阮庆国一直购买、使用赵泽明生产的103胶。在赵泽明提供给阮庆国的《产品使用及注意事项》中介绍101、103、108胶无毒、对人体无害。2009年2月,刘云兰到阮庆国开办的皮具厂上班,从事手工刷胶、粘接工作。2009年9月27日刘云兰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渝职防诊字第(2009)0418号);2009年9月30日,刘云兰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4日以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9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云兰苯中毒为工伤;2010年9月9日,刘云兰向璧山县劳动仲裁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确认刘云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29日,刘云兰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10日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阮庆国支付刘云兰工伤保险待遇127356元。该裁决书送达后,阮庆国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阮庆国给付刘云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320.72元。之后刘云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阮庆国于2012年9月21日向刘云兰支付2000元,2012年10月13日抵偿机器设备后支付6000元,已共计支付8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璧山县××预防控制中心到阮庆国厂进行作业现场空测,作出璧疾控职卫检测(2009)第36号检测结果报告,其结论为:刷胶车间测得苯47.1㎎/m3,甲苯2.5㎎/m3。2009年10月12日,重庆市璧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阮庆国厂在阮庆国、赵泽明及杨远星在场的情况下对赵泽明销售给阮庆国的103胶粘剂随机抽样,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作出2009-1SH2174号检验报告,认定其苯含量达582g/kg,远远高于了苯含量不得超过5g/kg的规定,结论为苯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此外,阮庆国还举示了2006年4月5日、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对赵泽明的农行业务存款回单,拟证明其一直都在购买使用赵泽明的103胶粘剂。同时,阮庆国在审理中承认未对工人采取防护措施。阮庆国在一审中诉称:阮庆国一直购买、使用赵泽明生产的103粘胶,赵泽明告知阮庆国其胶水无毒、无害。然而,经检测,该胶苯超标137.8倍,致使阮庆国的工人刘云兰慢性重度苯中毒,经判决,由阮庆国支付刘云兰的工伤保险待遇131320.7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刘云兰申请了强制执行,厂里的机器设备已作抵押现已赔偿。阮庆国认为,刘云兰的慢性重度苯中毒赵泽明有重大过错,阮庆国享有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泽明赔偿阮庆国经济损失181320元(刘云兰工伤保险待遇131320.72元和卫生局罚款50000元);诉讼费由赵泽明负担。赵泽明在一审中辩称:1、阮庆国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赵泽明叫“赵泽明”而非“赵泽民”;2、其与阮庆国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3、刘云兰从事粘胶工作已长达5年,阮庆国未对其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阮庆国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向阮庆国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4、阮庆国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综上,请求驳回阮庆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阮庆国工人刘云兰因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已构成工伤,应获得劳动保险工伤待遇131320.72元,阮庆国已经给付8000元,对其给付部分,阮庆国享有追偿权。赵泽明生产、销售给阮庆国的103胶粘剂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苯含量达582g/kg,远远高于了苯含量不得超过5g/kg的规定,为不合格,属缺陷产品。赵泽明提供给阮庆国的《产品使用及注意事项》中介绍101、103、108胶无毒、对人体无害,说明赵泽明故意隐瞒有毒、有害的事实,赵泽明有过错。阮庆国工人刘云兰在阮庆国的皮具厂从事手工刷胶作业,工种是刷胶粘合,直接接触103胶,其致病的原因是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因此刘云兰的患病与赵泽明销售给阮庆国使用的103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赵泽明因产品缺陷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赵泽明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赵泽明生产的103胶苯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刘云兰患病的根本原因。赵泽明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赵泽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免责条件,故赵泽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阮庆国在生产过程中,未向工人提供个人防护用品,也未加强其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阮庆国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是导致刘云兰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的另一原因,对刘云兰的所患××,阮庆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阮庆国承担30%、赵泽明承担70%为宜。对阮庆国要求赵泽明赔偿其卫生行政处罚5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系其违反行政法规所受到的处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赵泽明辩称的阮庆国起诉主体错误名称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阮庆国在诉状中载明了赵泽明的身份证号码,而该号码与“赵泽明”身份证号码相同,因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本院确认其为同一人,对赵泽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泽明应对阮庆国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庆国5600元;二、驳回原告阮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阮庆国负担500元,赵泽明负担1463元。
宣判后,阮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赵泽明承担刘云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320.72元的70%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泽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阮庆国开办的皮具加工企业长期购买、使用赵泽民生产、销售的103胶粘剂,而该胶粘剂经检测机关检测苯超标137.8倍,致使阮庆国雇请的工人刘云兰患××;2、阮庆国应赔付刘云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1320.72元,阮庆国确无能力支付,并已被璧山县人民法院予以了拘留的强制措施;3、现一审已判决确定由赵泽明承担刘云兰笨中毒70%的责任,因此应由赵泽明赔偿刘云兰70%的补偿费用。
赵泽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刘云兰只在阮庆国的企业里工作了几个月的时间,刘云兰之前在其他皮具加工企业工作了较长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刘云兰是使用了赵泽明生产的胶粘剂而患××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阮庆国雇请的工人刘云兰因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已构成工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云兰在阮庆国的皮具厂从事手工刷胶作业,工种是刷胶粘合,直接接触103胶粘剂,而赵泽明生产、销售给阮庆国的103胶粘剂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苯含量达582g/kg,远远高于了苯含量不得超过5g/kg的规定,为有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因此刘云兰患病的主要原因可以确定为是使用了不合格的103胶粘剂而导致的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次要原因是作为雇主的阮庆国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确定由赵泽明承担致使刘云兰患病的70%责任、阮庆国承担30%的责任,所划定的责任比例比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阮庆国根据雇主责任向刘云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赵泽明进行追偿。现阮庆国已向刘云兰赔付了8000元,对这部分已赔付费用可向赵泽明进行追偿,对其尚未赔付给刘云兰的费用不能行使追偿权而要求赵泽明直接赔付给刘云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张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