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许新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站立,男原审被告:马振华,男原审被告:马振军,男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灵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界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站立在安徽省界首市泉阳镇开办“界首市站立养殖场”(以下简称站立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马振军在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189号开办界首市兴旺兽药经营部,从事兽药零售(不包括兽用生物制品)。2011年11月27日,马振军之兄马振华帮助马振军到站立养殖场推销保灵公司生产的肥壮素,张站立遂购买了一箱。2011年11月28日,张站立给其饲养的猪喂食了肥壮素后有十二头受孕母猪、一头小猪、一头野猪死亡。2011年12月14日,安徽省界首市畜牧兽医局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对涉案肥壮素进行了质量检验,经检验,涉案肥壮素为劣兽药。2011年12月20日,安徽省界首市畜牧兽医局委托安徽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认定十二头受孕母猪、一头小猪、一头野猪价格为102392元。2011年12月31日,安徽省界首市畜牧兽医局以界牧(2011)49号文件,对涉案出售劣兽药事件进行了处理。2011年11月至12月,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站立死亡母猪保险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站立为其饲养的猪喂食了肥壮素后,发生猪死亡的损害后果,经检验,该肥壮素系劣兽药,应属缺陷产品。鉴于张站立已举证证明其饲养的猪吃了肥壮素后死亡的事实,而保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保灵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损害的赔偿责任。张站立饲养的十四头死亡生猪价格根据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102392元,其余十三头生猪未死亡,张站立亦未对未死亡的十三头猪进行价格鉴定,该部分经济损失不能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张站立依照农业保险合同获赔保险赔款12000元,并不妨碍其依照侵权之诉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站立人民币102392元;二、驳回张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阜阳市兽药监察所于2010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120595S)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该《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载明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所载检测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站立养殖场系张站立与案外人张三英共同经营。
宣判后,保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站立的诉讼请求。保灵公司上诉理由:1、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报(2011)兽药第214号《检验报告》未加盖检验单位公章,且未说明涉案肥壮素含有毒有害成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肥壮素导致张站立饲养的猪死亡,并判决保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十四头猪的价格为102392元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时未扣除张站立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错误;4、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且未向当事人释明对涉案十四头死亡的猪进行价格鉴定,存在程序违法。
张站立辩称: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说明涉案肥壮素属缺陷产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3月1日向阜阳市兽药监察所调取了《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120595S)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各一份。该《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0月29日批准后颁发,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证书载明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并附有检测能力附表。保灵公司质证认为:该《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不能说明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具备出具《检验报告》的能力,阜阳兽药监察所超越职权范围,所作检验结论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张站立质证认为:对该《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无异议。马振华、马振军质证认为:该《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不能说明阜阳市兽药监察所具备出具《检验报告》的能力。本院对阜阳市兽药监察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认证意见如下:阜阳市兽药监察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肥壮素经阜阳市兽药监察所检验系劣兽药,属缺陷产品,张站立在购买并使用了该劣兽药之后发生十四头猪死亡的损害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保灵公司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且该十四头猪已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02392元,故一审判决保灵公司对张站立因给其饲养的猪喂食肥壮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项12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问题,因该理赔款的保险受益人为站立养殖场另一经营者张三英,而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保灵公司,故一审判决计算保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未扣除保险理赔款亦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确定举证期限时虽不足三十日,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保灵公司释明鉴定事宜,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虽存有瑕疵,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且未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保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云代理审判员:孟乐群代理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韦伟(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