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1月14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7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947.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泉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某某与韦某的丈夫柴某某系同族叔侄关系。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韦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柴某某上前拉架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左手中指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余某某的左手中指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此发生医疗费6082.22元、误工费3479.44元(56.12×62天)、护理费3479.44元(56.12×62天)、营养费1240元(20×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6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21.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柴某某于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2、临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12月22日10时28分,柴某打电话报案称其母亲余某某被人打伤。(二)物证(照片):被害人余某某正面照及左手损伤照片3张载明余某某左手受伤事实。(三)鉴定结论1、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余某某伤情鉴定载明:据送检材料及本次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余某某左手外伤致中指中节、近节指骨端骨折、断端移位。结论:余某某身体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余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3、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2012)33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载明:经阜阳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2月11日鉴定:余某某左手中指近节骨折;左手中指功能丧失约80-90%。(四)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证言:我打电话报的警,余某某是我母亲。我家因为路和地的事和亚(柴某某)家有纠纷。今天上午约十点左右,先是亚的老婆(韦某)和我妈对骂,亚的老婆要打我奶,我妈拉架,亚的老婆一巴掌打我妈脸上了,我妈就和“亚”的老婆韦某厮打。她抓住我妈的头发,我妈也抓住她的头发,两个人另一只手还互相抓着。其他人都没上前,只有柴某某上前。他用手抓住我妈的手折,结果我妈的左手中指被柴某某折淌血了。我妈手淌血她们就不打了,我妈说手指断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柴某某和亚是门里的,叔侄关系(同族叔侄关系)。2、证人柴某某(余某某婆弟)证言:今天上午,我哥柴某某和亚家发生纠纷,干部没调解好,亚的老婆骂人要打我娘,我嫂子过去拉,亚的老婆一巴掌打我嫂子脸上,我嫂子就上前和亚的老婆厮打。两个人互相抓着头发厮打,亚在旁边喊不让别人上前拉。两个妇女厮打一会,我庄的柴某某上去拉,他上前一手按着我嫂子的头,一手去掰我嫂子的手,把我嫂子手掰开了,我嫂子的手就淌血了。我当时看见我嫂子的左手中指淌血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亚的父亲和柴某某是同爷的兄弟。3、证人柴某某(余某某丈夫)证言:今天上午,亚的老婆和我老婆厮打,只有柴某某上去拉架。他压着我老婆的头,用手掰我家属的手,我老婆被拉开后喊她的手指被掰断了。我看到她左手中指淌血了,我儿子柴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蒋某某证言:我丈夫叫柴某某,我嫂子的伤是柴某某拉架掰的,嫂子的手受伤了,哪个手不知道,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5、证人满某某证言:当时海红妈(余某某)和亚老婆正在打架,柴某某从北边过来,上去就用左手按着海红妈的头,右手抓住海红妈左手中间的手指头,向手背方向掰,把海红妈的手指头掰断了。海红妈面朝北站,亚老婆脸朝西站,栋梁面向南。军的娘在场。6、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大儿媳(余某某)和韦某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和衣服,柴某某上前拉。我亲眼看见柴某某掰断我大儿媳手指,我就看见大儿媳妇捂着手,手上淌血,不知是哪根手指。7、证人柴某某(韦某丈夫)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家和邻居柴某某家发生了纠纷,干部调解刚走,柴某某家人(余某某)就骂,和我妻子(韦某)打起来了。我当时看到韦某和柴某某媳妇打起来,柴某某的儿海红也要上前,我拉住海红,韦某他们咋打的不清。韦某他们是柴某某上前拉开的。当时在场的有柴某某、柴某某、柴某某、海红还有军他们在场。8、证人韦某证言:我丈夫是柴某某。今天上午,海红妈先上来撕我,我就和她打,互相拽住头发和衣服,后来柴某某把我们拉开了,他把我们的手掰开,当时海红妈的手没有受伤。等我接孩子回来就看到她手出血了。当时在场的有柴某、韦某、柴某某还有柴某某。9、证人柴某证言:我是韦某的婆叔,韦某和柴某某老婆互相拽住头发和衣服。一开始是柴某某上前拉开的,拉开后其他人才上前。拉开后才发现韦某掉了一撮头发,后来发现柴某某老婆手出血了。我和柴某某是门里的,他叫我叔。当时在场的有柴某某、柴贤有、还有二家的一些亲戚。10、证人柴某某证言:年前快过年时,我庄的海红妈和韦某因为路争吵厮打,围观的没有一个人上前拉架,柴某某把她俩拉开后,她俩都回家了,我也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见海红妈叫,她的手指头断了,我拐回去看,见海红妈的一个手指头确实断了还裂开一条缝,手指头上还有血。受伤的手指头记不清是哪根了。11、证人柴某某证言:打架时我在场,先是海红奶和亚老婆(韦某)对骂,后海红妈(余某某)和亚老婆抱在一起打,柴某某去拉架。柴某某打没打我没看见,海红妈好像左手指中指受伤了,伤怎样形成的我没看见,我跟海红、亚都是一个村的邻居。亚把海红家门口路占了,为此打架。12、证人张某某证言:当时我在场,我看到海红他妈和小雪她妈打起来,我村里的干部栋梁(小名)拉架把海红他妈的手指头掰断了。当时她俩打架倒在地上,栋梁上前拉架,抓住她俩的手就拉,等把海红他妈拉开手就淌血了,疼得直哭,说是断了。因为小雪的妈把路挖断打架。13、柴××证言:我今天去柴×找柴×给我干活,我看到打架了。在柴×家不远地方有人乱,我在旁边看,干部调解不好就走了,没多大会,有两个妇女厮打起来,一个年轻的有三十岁左右,一个年纪大有四十多岁,她们打了一会,有个男的不到五十岁过去拉架,他没拉多大会就把那两个妇女拉开了。我听到那年纪大的妇女叫着说她手淌血了手指断了,后来没再打了。后来听说拉架的是行政村干部。只有二女打,一个男的上前打架,其他人没有人上前打架。(五)被害人余某某陈述:那天中午九点左右,我娘因土地纠纷,在我家大门口和柴某某的侄媳妇吵起来,柴某某的侄媳妇打我娘,我把我娘往旁边拉,柴某某的侄媳妇一巴掌打我脸上,抬腿朝我腹部踢一脚,这时她丈夫亚挡在我俩中间,她还伸手拽我的头发,我也伸手拽住她的头发,这时柴某某上来伸手抓住我左手的中指用力一拧,我当时就感觉疼得很,我还骂柴某某:你个××,你把我的手指头撇断了。我连说好几句,柴某某松开手往北走了。当时柴某某还用身子压住我的头。当时在场的有我庄的军,军旗的娘,学还有柴某某,海洋妈。(六)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我看到柴某某的老婆韦某和柴某某的老婆厮打起来,其他人都不让上前拉架,我看这情况就过去拉架。我用两手分别抓住她两个人的手拉架,拉了有几分钟把两个妇女拉开了,然后我就离开了。当时我没有看到谁身上有伤,我拉了架就走了。柴某某叫我叔叔的,我和他父亲是同爷兄弟。我拉开架走了以后大约十五分钟左右又回来的时候,看到于秀芳的手部淌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拉架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手指骨折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鉴于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数额错误,未将伤残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有误。上诉人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错误地判决其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与韦某的丈夫柴某某系同族叔侄关系。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韦某发生厮打。柴某某上前拉架时,用力掰余某某的手指,致其左手中指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余某某的左手中指伤情为轻伤。另查明:余某某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此发生医疗费6082.22元、误工费3479.44元、护理费3479.44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2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和有关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和韦某厮打中,上前拉架时,故意用力掰余某某手指,致其骨折,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认定上诉人柴某某有罪的证据有证人柴某、柴某某、柴某某、蒋某某、满某某、蒋某某证言,证明柴某某将余某某的手指掰伤的事实,韦某、余某某也证明柴某某掰余某某手的过程。另外,证人柴某某、柴某某、张××、柴××也间接证明余某某手指被掰伤的事实。临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余某某左手外伤致中指中节,近节指骨端骨折、断端移位。结论:余某某身体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柴某某定罪时,表述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该条款看,伤残赔偿金显然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显然与法律相悖,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上诉人余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增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廷华代理审判员:李梅代理审判员:陈东宝
书记员:郭连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