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豹,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豹及其辩护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豹与“虎子”、“飞飞”、曹某、马某、陈某、吴某1(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一道河路中国娱乐城唱歌时,曹某在卫生间因琐事同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刘豹等人听说后从包间出来,双方发生厮打,后刘豹伙同“虎子”、“飞飞”等人持刀将吴某2、胡某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2的损伤为重伤,胡某的损伤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豹亲属赔偿吴某2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吴某2、胡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马某、陈某、吴某1、刘某、张某、李某、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2、胡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物证。庭审时,被告人刘豹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豹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豹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被害人伤情不是其行为直接导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建议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豹于2009年2月23日因琐事在中国娱乐城,伙同“虎子”、“飞飞”等人持刀伤害吴某2、胡某致吴某2重伤、胡某轻伤的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曹某、马某、陈某、吴某1、刘某、张某、李某、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2、胡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豹提出其未直接伤害被害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豹归案后对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在一审庭审时亦不持异议,二审庭审时其辩解未持刀伤害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豹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审判期间逃匿,后又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豹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鸿雁审判员:戎震代理审判员:李志军
书记员:孙庆堂(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