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继桥。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琴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继桥与被告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带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桥的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宝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召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桥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经销商朱华林处购买宝带公司生产的草大帅除草剂用于自己的稻田,后稻田发生药害,发生杂草猛长、稻苗枯黄、枯死现象。经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办公室鉴定,稻苗发生药害是喷洒草大帅所致。经该机构测评,受害水稻每亩减产137公斤。2012年7月18日,草大帅农药生产厂家代表朱小平、经销商朱华林同意农民的损失由宝带公司承担。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带公司赔偿原告因购买草大帅25袋×25元/袋=625元、补救解药及肥料25亩×50元/亩=1250元、人工拔草25亩×70元/亩=1750元、人工补栽及购买秧苗25亩×120元/亩=3000元、减产损失25亩×3元/公斤×137公斤/亩=10275元,共计损失1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苄嘧、异丙隆(草大帅)是经过国家批准的、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苄嘧、异丙隆存在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原告诉称其损失16900元证据不足,我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从农药经销商唐占根、卞光云处购得农药草大帅25袋,该农药系唐占根、卞光云从宝带公司设在灌云县的代理销售商朱华林处进货购得。原告按厂家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使用方法将该农药用于自家25亩稻田除草,用药后,稻田发生药害,出现杂草猛长、稻苗枯黄、枯死现象。2012年7月18日,被告宝带公司代表朱小平、经销商朱华林同意农民的损失由宝带农药公司承担,并要求原告进行田间管理,将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原告对稻田使用了解药、并进行了补种、施肥等田间管理工作。2012年8月14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办公室根据农药经销商唐占根、卞光云的申请,对使用农药的稻田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农药经销商和部分使用草大帅的农户代表的相关情况介绍、部分田块前期除草剂受害图片和草大帅的使用说明及企业宣传资料的审查和部分代表性水稻田的考察,确定本次使用草大帅的440亩受害水稻,主要由于水稻苗期(4-5叶期)喷施草大帅(苄嘧.异丙隆)所致”。随着补救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和除草剂进一步分解,受害水稻田出现明显改善,但与未使用草大帅的水稻田差距仍较明显,产量损失还需进一步考察鉴定。2012年10月24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办公室对使用农药的稻田进行现场测产。经该机构测评,440亩水稻平均亩产量363公斤,与连云港市正常年份水稻直播单产500公斤比较,亩减产137公斤,共损失稻谷60280公斤,每公斤稻谷按3.00元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办公室到庭对鉴定报告及测产报告接受调查质询。该鉴定办公室虽未派人出庭,但其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份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测产报告、公司宣传资料、经销商、厂方代表承诺书、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的答复意见书、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规定,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一个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1、产品的一般用途。是指消费者在拿到该产品以后认为该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则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自己的理解应如何使用。如果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3、产品的标识。某一产品明确表示具有某种性能,则应该具备这种性能。否则造成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5、产品的消费时间。本案中,原告购得被告宝带公司生产的除草剂农药产品用于自己农田除草,按照被告宝带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使用方法使用了该产品。使用后,农田发生灾害减产。根据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的鉴定报告,因使用被告的该产品,造成了原告的稻田受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和《测产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宝带公司的该农药产品存在缺陷,原告的损失与使用被告存在缺陷的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宝带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购买草大帅25袋×25元/袋=625元、补救解药及肥料25亩×50元/亩=1250元、减产损失25亩×3元/公斤×137公斤/亩=102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拔草、人工补栽及购买秧苗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人工拔草25亩×35元/亩=875元、人工补栽及购买秧苗25亩×60元/亩=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25元。对被告宝带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继桥经济损失14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张义审判员:颜明人民陪审员:谭庚林
书记员:孙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