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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先元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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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唐先元,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先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596.31元(已支付12607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先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学习认真,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监狱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先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唐先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改造态度端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先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代理审判员:骆靓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