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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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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994**“乘龙”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5km+950m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自愿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人刘某某因此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1日,他驾驶牌号为陕K994**、型号为“霸龙”、车主为霍龙所有的前四后八翻斗车,当行至307国道吴堡段的一弯道处时发生了交通肇事。当时他正常行驶,看见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他就朝右打方向,摩托车摆了两摆摔倒后就朝他的车溜过来,他马上刹车,听见“砰”的一声碰在车上。他和同车的王雄雄下车后看见摩托车在大车的前桥底下,人在车的左中桥下趴着。他叫王某某快打“120”先救人,然后报警,报完警后王某某叫他先走,他害怕当地人打他,就步行离开了现场,后投案自首。他不是车主所雇用的司机,而是临时顶替王某某驾驶。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顶替他驾驶货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血液乙醇浓度为180.89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合法的B2驾驶证,被害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肇事货车的行驶证、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单复印件,证明陕K994**“乘龙”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公司。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地点的现场方位。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车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并无恶意,人身危险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明海审判员:曹启彪人民陪审员:丁增年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