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堡县宋家川镇粮站附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弯道处抢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意程度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明海审判员:李淑媛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