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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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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下山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所购车辆无牌照,还指使薛某某驾驶,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弯道处抢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明海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