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0时5分,被告人白某驾驶陕E675**号“东风”重型自卸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07国道799km+50m弯道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陕KD62**“长安”小型客车时发生追尾碰撞,致小型客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协议,给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46万元,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以、刘某某分别赔偿了3.4万元、6000元、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巨大暴力作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尸体已由杨某某家属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责任谅解书,证明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均无责任。陕E675**号“东风”重型自卸车车主李某乙给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46万元,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分别赔偿了3.4万元、6000元、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理。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白某及死者李某甲均属有证驾驶。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20日,他驾驶绥德公路段的长安陕KD62**轿车从绥德养护中心出发向吴堡县城方向行驶,沿路养护国道,在张家焉被一辆大车从后面撞在尾部,他下车后见地上躺四个人,然后给单位领导打电话汇报。7、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是绥德公路段雇用的民工,在吴堡县张家焉村国道上向吴堡县城方向行驶准备补路面,后面来了一辆大车撞在他们的车上,王某甲被弹到地面上,杨某某的头被压在了大车轮胎底下,刘某某、还有一个工人躺在路面上。8、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2年9月20日,事发当时他一直跟在一辆小轿车后面行驶,走到张家焉村一弯道处,他前面车向右好像要停车时,他要超车,当时超车走到那辆小车的车尾时那辆小车左拐,他车右前角碰到小车的左后角,后他马上刹车并控制方向把车停下,停下后才发现他车右后轮下压着一个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弯道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属过失犯罪,主观上并无恶意,人身危险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明海审判员:李淑媛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