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系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俊霞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