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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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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荆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HA76**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2KM+451.6M(丹凤县古城岭下坡)处,将同方向拉架子车卖菜的贺某某、张某某挂倒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未停车检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张某某无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位于312国道1322KM+451.6M处(丹凤县古城岭坡道上),该道路属国家二级公路柏油路面,道路呈东西走向下坡路段,道路施划有交通标线,全宽12.2米,机动车道宽4.1米,非机动车道宽2米。在由西向东行驶机动车道内仰面平躺有一女性头朝东南方向,脚朝西北方向,在靠路中黄线位置留有一条机动车双拖印间距15cm,刹车痕迹长49m,周围路面抛散有蔬菜、洋芋及架子车木质碎片,架子车左轮被压变形,右车轮完好,经过仔细查找在抛散的蔬菜路面上发现有2块遗留的红色塑料碎片(已提取),肇事车逃逸。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2年9月26日我和皇某某驾驶豫HA76**重型半挂货车拉载3吨煤从陕西榆林的神木县出发前往湖北省黄石市,27日凌晨到达陕西商洛境内沿沪陕高速行至商洛东后沿312国道行,途径商洛、丹凤、商南再进入河南西峡。9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接到丹凤交警大队电话,让我卸完货后在河南信阳市等候,直到28日下午6点多才赶到河南信阳市接受询问。询问前不知道因何事接受询问,我不敢肯定我的车到底撞没撞人,27日下午在河南信阳吃饭加水时才看到车的保险杠部位有凹陷,右侧脚踏板下有缺损,不知道是怎样形成的。我每月要拉4趟煤,上次是9月20日左右拉了一趟,上次加水洗车时车都好好的。拉煤走312国道走丹凤大概有20多趟。对该路段大概能说清。9月27日早豫HA76**重型半挂货车途经312国道丹凤县城以西时车是我开的,皇某某当时在卧铺内睡觉,过了丹凤县城后,具体啥地方我说不清,车由皇某某驾驶。在丹凤境内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急刹车,确实不知道发生过啥事情。我记得9月27日早5点多,在丹凤县城西边,上坡还是下坡途中有响声,感觉好像是把啥给碰啦,响声不是很大,我通过倒车镜看了一下,啥也没看见,车稍微慢了一下就走啦。是否在此发生事故,我不敢肯定。当时开大灯看,天似亮非亮,灯光不是很好,没有看清把啥碰了,事故经过真说不清。你们拿的现场的碎片与我车右边脚踏板下面装饰件比对痕迹完全吻合,我也亲眼所见,但我确实说不清是咋回事。当时路上人少,车少,车跑的快,颠的厉害,事故是我的车造成的,但我真的说不清出事经过。4、证人证言 (1)证人皇某某证实,2012年9月27日早天快亮时,我和冯某某驾驶的豫HA76**车在你们丹凤312国道出事故了。因为刚才你们拿的红色碎片正好和豫HA76**半挂货车副驾驶车门下缺失的一部分比对上了,我估计是我们车经过你县时在312国道上发生事故了,车下边缺失的塑料片遗留在现场了。我和冯某某是换着开,上蓝田高速我就在后边睡了,在丹凤境内一直是他开着,快到商南时天快亮了,他把我叫醒,说他困了让我开,我才开的。到商南时有交警查车,问我前边肇事了没有,我说没有,交警就放行啦。刚出南阳吃午饭时,有一个人说我们车前边有个坑,我一看果然有个坑,从神木出发时,前边保险杠没有坑,我俩都不知道是啥时间撞的,就继续赶路,快到枣阳时他突然接了个电话,自称是丹凤交警队的,要看我们的车,我俩就想到那个坑可能是经过丹凤时肇事啦。于是就听你们的安排,到终点黄石卸了货,返回信阳见你们,你们拿的碎片正好和我们车上缺失的一部分吻合了。路上我清醒时,绝对没有发生意外,也没有急刹车,我睡觉时就不知道了。在路上我们没喝酒,也没吃药。2012年9月27日早5点多在312国道丹凤境内事故时车是冯某某驾驶的,且从监控上可以证实车是冯某某驾驶的,冯某某的衣着体态明显和我不一样。豫HA76**车主是冯某某。(2)证人贺某甲证实,2012年9月27日早我去县城卖菜走到事故现场,听老君的叶某某说:“我村两个卖菜的被车撞了,车跑了。”我看见两个人倒在地上,架子车都烂完了,菜撒了一地,我赶紧到躺在地上的男的跟前问他是谁,他说他叫贺某某,让我赶紧去看一下他媳妇咋样了。我到他媳妇跟前看见他媳妇的腿被车碾的都不成样子了,现场十分混乱,后来120车来了,医生说他媳妇已经死了,就把贺某某拉走了,后来警察也来了,我就走了;我到现场时,有老君的叶某某,还有一个人在打报警电话,我不认识。没有其它车辆再次发生二次碰撞。(3)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9月27日早5点30分左右我到县城去卖菜,在古城岭头遇见出事那个卖菜的夫妇俩,我走的快,走到他俩前头,靠路南边走着,走了一截子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把我吓了一跳,我刚遇见的拉架子车的夫妇俩,其中那女的就倒在我架子车车把北边和我并排,离我大约有一米远左右,拉架子车那个男的倒在我前面很远的地方,因为天黑看不清他具体在路的啥位置。我看见碰我后边架子车那辆车身很长的大货车慢了一下(我听到“嘭”的响声时,只过去了那一辆大货车)我就喊:赶紧停下,车把人碰了。车没停就往东走了,因为天很黑没看到车牌和车的颜色。我就扛住我拉的架子车,喊路过的车报110,当时上下有4—5辆车都没停,最后有个小车停了,小车上下来的人先打了110报警电话,然后又打了120电话。后来有一个骑自行车带菜的人也到了跟前,我问骑自行车的那个人是否认识那两个人,骑自行车的那个人问拉架子车那个受伤的男的,受伤的那个男的说他是贺村的,我就走了。当时架子车是那个男的拉着的,女的在架子车的什么位置我不知道。男的倒在我前面很远的地方,因为天黑,看不清他具体在路的啥位置。当时只有我和他夫妇,没其他人。我在现场时没有其它车辆再次碰撞出事的行人和架子车,其它车都是绕着走。我离开现场时,被我挡住打报警电话的那个人(后来听说是咸阳人)和贺村那个卖菜的人还在现场。(4)证人巩某某证实,2012年9月27日早4时20分许,我驾车从商南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出事点时看见路上有一个妇女跳着向我的车喊叫要用电话,我想可能是出事了,我的车走到西边之后,把头掉过来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看见公路上到处都是菜,还躺着两个人,一男一女,那女的较严重,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腿被车碾了,没过多长时间那个男的说话了,要用我的电话给家里说,我赶紧把我的车的双闪打开,害怕来车再次发生碰撞,报警电话已经打过,我就在路上等着,天慢慢亮了,后来来了一个人也在现场帮忙,我给这个人说了一下就走了。我在现场时绝对没有发生二次碰撞。5、受害人贺某某陈述:2012年9月27日早5点40左右我拉的架子车,老婆坐在架子车右侧的栏杆上面,沿312国道南侧白线以南由西向东前往丹凤县城卖菜,下古城岭子时,突然“嗵咣”一声,啥把我拉的架子车后边一撞,架子车车把把我打的摔在路上,当时啥都不知道啦。我醒后和我一同卖菜也拉架子车淡寨的一个妇女,跟前还有一个人问我是哪里人,家里电话号码是多少,我给人家说了以后,人家就给打电话,这时我发现架子车上的菜散落一地,架子车已经坏啦,我老婆倒在我的东南侧地上,腿被车碾的不成样子了,骨头都露出来了,人仰面朝上睡在地上,一动不动,没一点反应,没一会,我就被车拉到医院来了。从出事到我离开现场之前,现场有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是淡寨的也是卖菜的,出事时和我一前一后都在公路南侧行走。另外还有谁我说不清,因为天还没太亮。不知是啥东西把我撞的摔在路上,没有发生二次碰撞,家里现在四口人。6、对豫HA76**/豫H83**重型半挂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事故现场遗留痕迹及事故前的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其他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事故现场遗留的痕迹可能是豫豫HA76**豫豫H83**型半挂车所形成;(4)豫H豫HA76**H豫H83**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7、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现场遗留1号检材与肇事嫌疑车辆驾驶室右脚踏下护板认定同一,互为整体分离体。8、现场遗留碎片照片及嫌疑车辆照片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皇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豫HA豫HA76**车辆。9、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9月27日5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豫HA豫HA76**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前往湖北途中,行驶至1322KM+451.6M(丹凤县古城岭下坡)处,将同方向拉架子车卖菜的贺某某、张某某挂到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肇事后冯某某驾车逃逸。于2012年9月28被查获,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张某某无过错责任。对该认定书受害方家属无异议,冯某某及皇某某有异议。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某某的伤势(死亡原因为重度复合伤)。11、贺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贺某某、张某某、贺某乙、贺欢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及家中现有人口。1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伤者贺某某的伤情。13、被告人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丹凤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2年9月29日对豫HA豫HA76**扣押的强制措施凭证。15、调解协议、调解申请及笔录、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张某某、贺某某的家属就死亡赔偿问题、伤者赔偿问题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30.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周景富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