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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0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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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R478**/豫RH2**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319KM+613.5M处(丹凤城区过境路陵园路北口),将骑电动车由陵园路上国道西行的孙某某撞倒,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H660**号小车相撞,致孙某某与张某某受伤,孙某某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薛某某驾车进入城区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所驾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由支线进入主线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及时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等证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薛某某可予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