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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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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得见、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学万

书记员:张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