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200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早上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XX驾驶渝F0A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州区申明坝经天子路、北滨大道驶往双河口。当行至北滨大道体育场路段,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刮碰到未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谭XX,造成陈XX本人受伤,谭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已向被害人谭XX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人宋X、周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学万
书记员: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