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载的鄂F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到武汉市汉口区送货,当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水市境内1241.9K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肖某(男,64岁)驾驶后载阮某(女,71岁)的无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至公路西侧路外,造成肖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阮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阮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及阮某已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马坪法庭受理后已扣押肇事的鄂F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作为赔偿财产,该车办理了第三责任某制保险,可部分实现对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及阮某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宋某、被害人肖某、阮某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称重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毛某、肖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泽著
书记员:刘光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