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13215**”五征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广水市马坪镇棚子岗村至城郊乡寨坡村北湾,经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坪镇黄家畈村工业园区路口时,违规停车维修车灯,被害人胡某甲(男,17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载胡某乙(男,14岁)随后而至,导致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鄂13215**”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广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000元,赔偿了胡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梅某的户籍、驾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2、证人梅以明、叶昭辉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梅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红莲
书记员:姚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