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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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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S×××**号小轿车载刘厚义、刘波从广水市骆店乡草店村出发驶往广水市应山城区,当其驾车途经广水市应刘线草店村赵比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制动不良,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倒在公路上,造成被害人刘厚义(男,39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让车上乘客刘波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事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波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厚义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广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红莲

书记员:阳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