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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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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55分许,柯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广水市吴店镇处出发驶往应山城区,途径328省道郝店镇路段16K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正常行走的行人黄某甲(女,61岁)撞倒,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事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柯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柯某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付某、陈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像图片、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罪的危险程度等因素,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春生

书记员:刘光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