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被害人简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连,又名刘新莲,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简某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秋香,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被害人简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2。上诉人简某1、简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秋香,基本情况同上。系两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佳敏,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宝,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对被告人姚佳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王松宝提起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姚佳敏持C1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松宝),途径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109号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简某3(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良山村人)发生碰撞,造成简某3倒地受伤。被害人简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佳敏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原判另查明:一、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二、被害人简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租住在桐乡市濮院镇新妙智村观塘桥27号,2013年1月17日起与简勇华、刘新连等家人租住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689号二楼;三、被害人简某3近亲属有父亲简军生、母亲刘新连、妻子邓秋香、儿子简某1、女儿简某2;四、2013年2月18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人与被告人姚佳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姚佳敏自愿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90000元;2、支付办法:姚佳敏于2013年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4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230000元);第二笔赔偿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支付;余款440000元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由原告人通过诉讼依法向姚佳敏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在按实际损失索赔的诉讼中,原告人只能再领取440000元,超过部分归姚佳敏所得,如原告人应得的诉讼赔偿款不足440000元,缺少部分由姚佳敏补足,赵雪方愿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过程中姚佳敏和原告人必须相互配合提供相关证据;4、如原告人在必须提供证据中,无法提供有关证据或诉讼书由姚佳敏代起草,原告人不配合起诉书上签字导致保险理赔不足,这一损失由原告人负责(与姚佳敏无关),其损失部分必须在440000元中扣除;5、死者的尸检费由姚佳敏负责支付;6、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异议(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五、姚佳敏已支付抢救被害人医疗费用685.87元、尸体检验鉴定费用2500元、第一笔赔偿款240000元;六、事故造成五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简某1、简某2生活费153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抢救费685.87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687.7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0577.09元;七、被告人姚佳敏已主动将约定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暂交法院账上。原判认为,原告人与被告人姚佳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和调解程序均合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签字各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反悔或拒绝履行。被告人姚佳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余款450000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简某3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姚佳敏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685.87元,不足部分359891.22元(470577.09元-110685.87元)由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人姚佳敏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王松宝如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对未支付的440000元通过保险索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姚佳敏补足,并由赵雪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书确定由被告人姚佳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姚佳敏应依约支付;本案中被告人姚佳敏尚未支付的4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姚佳敏、赵雪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简军生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人刘新连未满五十五周岁,两人均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简某1、简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简军生、刘新连扶养费21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经审核后依法判决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佳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损失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损失4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上诉提出:1.原判未查明被害人租房的目的、主要收入来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及调解协议书是否具备撤销情形,遗漏关键事实。2.《侵权责任法》等明确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判未支持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未认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被撤销的理由和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未支持简军生、刘新连的扶养费等说理不充分,依据不足。4.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不是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应由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优先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应赔偿610000元,姚佳敏借保险公司分担风险,从而能退回超出的十余万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令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10000元,判令姚佳敏赔偿五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扣除610000元及已支付的240000元后计67802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被上诉人姚佳敏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死亡原因鉴定、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门诊费用收据、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临时居住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另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已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生效。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临时居住证,被害人简某3不符合案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案发时,上诉人简军生未满六十周岁,刘新连未满五十五周岁,没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上诉请求赔偿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考虑到上诉人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判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所作认定兼顾了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对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2.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律规定计算,共计470577.09元,上述数额即保险理赔的上限。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610000元于法无据,其认为姚佳敏能拿回多出的十余万元不能成立。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姚佳敏与五上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的达成违反自愿原则,仅以约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为由请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佳敏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上诉人简军生、刘新连、邓秋香、简某1、简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佳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和调解程序均合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佳敏应依约支付250000元,余款4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则直接由被上诉人东莞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姚佳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雪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宝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