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芬。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祥、郭红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2日11时53分左右,被告人汤某驾驶后轴制动力平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吉0342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欣欣社区西侧建丰组路段时,因违反限制质量(5吨)禁令标志、严重超载载货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秦山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徐某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倒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即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等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途经事故路段实施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主动报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另其还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869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被告人汤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红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768.13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所驾车辆吉03423**变型拖拉机系其私有车辆,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二份保险系由被告人汤某委托他人代办,其虽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但未在有关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签字。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被害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汤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97414.50元)。由于被告人汤某所驾机动车投保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将该赔偿款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吉03423**变型拖拉机”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红芬所受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吉03423**变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红芬所受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297414.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人汤某虽没有在投保材料上签名,但委托他人办理且缴纳保险费用,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肇事车辆所保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存在超载情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45%赔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郭红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汤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过磅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原因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汤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家庭人员关系证明,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和居住证明、海盐县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海盐秦山核电城投资开发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交纳保险费发票原件,原审被告人汤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本院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审被告人汤某供述反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有关免赔规定,其亦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