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1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法定代理人何登明。诉讼代理人林惠艺。上诉人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素。诉讼代理人陈坚。上诉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协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朝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玲。法定代理人王朝英,系张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蒋仲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责人柳建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广。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捷时达物流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3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路口处,与沿东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张某乙驾驶的浙浙F×××**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载何金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金龙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浙浙F×××**型半挂牵引车和浙浙F×××**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捷时达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何金龙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并已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55386.77元,捷时达物流公司已向张某乙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向何金龙支付赔偿款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45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5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误工费15715.38元、护理费66043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护理用品(卫生用品)酌定650元,共计人民币1532335.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728元、死亡赔偿金4952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1486.5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531458.0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已与张协珍、王朝英、张玲就交强险达成分割协议,由何金龙获得交强险赔付款140000元,由张协珍、王朝英、张玲获得交强险赔付款10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何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某甲对张协珍、王朝英、张玲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对何金龙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对何金龙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张某甲驾车作业系职务行为,其赔偿义务应由捷时达物流公司承担;而张某乙跟何金龙系老乡关系,张某乙让何金龙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亦未收取费用或要求其他形式的回报,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捷时达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损失302020.66元,在交强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损失974634.93元;张协珍、王朝英、张玲在张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损失334160.55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人民币140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人民币10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人民币974634.93元,已付105386.77元,余款869248.16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人民币302020.66元,已付20000元,余款282020.66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人民币334160.55元;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其中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放弃张某乙的遗产,则直接以张某乙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上述损失。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张协珍、王朝英、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人何金龙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何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有误;2.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侵权,且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依法应由捷时达物流公司及广华运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的责任;3.原判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存在错误;4.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何金龙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捷时达物流公司对原告人张协珍、王朝英、张玲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对于何金龙的损失,应由捷时达物流公司、广华运输公司及张协珍、王朝英、张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何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张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龙与张协珍、王朝英、张玲的经济损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何金龙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上诉人何金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原判计算或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亦属适当。综上,上诉人何金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何金龙损失数额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2.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别侵权造成何金龙人身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张某甲在驾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对方车辆人员伤亡,显然应由张某甲所在的捷时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张某乙虽系广华运输公司的员工,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张某乙允许上诉人何金龙搭乘符合公司规定或者经过公司同意,即认定张某乙实施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故上诉人何金龙、捷时达物流公司提出要求广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何金龙提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何金龙进行赔偿的意见,亦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善良风俗原则,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理念,上诉人何金龙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划定赔偿比例适当,上诉人捷时达物流公司要求确定60%赔偿比例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何金龙、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