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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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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定贤。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龙英。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查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查定贤、姚龙英、查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彭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廊线当湖街道六平申线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查某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查某甲与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查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后被害人查某甲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毫升0.69毫克。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还查明:肇事车辆浙F×××**小型骄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所有,于2012年7月25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损失合计1055330元。其中医药费242.50元、误工费2136元(其中李某误工费608元、查某甲误工费152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0元、交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除已支付了被害人查某甲的医疗费189203.11元外,还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来震宇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明知被告人王某与其一起喝酒,仍将自己的车子借给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乘坐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彭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系酗酒后驾车,不予劝阻反而采取纵容的态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作为赔偿义务第一人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的医药费242.50元、误工费2136元(其中李某误工费608元、查某甲误工费152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53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724264元,扣除已给付100000元,尚需支付余款6242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赔偿1055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55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彭某各赔偿5276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任主体只限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来震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并无认定其纵容王某酒后驾车的事实。王某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提出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恶意诉讼。原判判决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其的判决部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查某乙的陈述,证人来震宇、黄某、彭某、任某、沈某、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黄某、彭某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⒈事发当日中午和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及上诉人黄某、彭某均一同饮酒。在本案侦查阶段,上诉人黄某、彭某也均作证证明王某晚宴时饮酒。宴后,来震宇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上诉人黄某、彭某乘车时均未对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劝阻。事故发生后,王某先逃离现场,后黄某、彭某及来震宇对受伤的被害人不予施救或报警,均弃车离开现场。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彭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理应适用该规定,也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提出唯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⒊上诉人彭某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震宇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事先饮酒,仍将自己的车辆借给王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彭某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系酗酒后驾车,不予劝阻反而采取纵容的态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恰当。上诉人黄某、彭某上诉请求二审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