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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文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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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文祥,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祥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文祥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11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村乡吴楼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武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将武某2撞伤后,任文祥驾车逃逸。后经法医鉴定武某2的伤情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任文祥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文祥于2013年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现已民事赔偿1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文祥的供述,2013年2月12日10时许,我骑摩托车从我舅家走亲戚回来,在311国道我靠着路北边自东向西行驶至赵村乡吴楼路段时,与从对面过来自西向东行驶的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向撞,我当时害怕,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后来觉得事情严重,就到公安局投案了。2.被害人武某2的陈述,2013年2月12日上午我去我舅家走亲戚,在赵村乡吴楼被车撞了,从我醒来到现在一直回忆不起来被撞经过。3.证人武某1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徐莹敏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