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2,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3,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丁尊起,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尊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胡某、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诉讼代理人张兴民、被告人丁尊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文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尊起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岳庄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胡函追尾相撞,造成胡函、丁尊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函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本次事故中,丁尊起负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共有5个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尊起的供述,2013年3月22日下午刚黑的时候,我从我姐家的建筑工地上下班回家,我骑着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庄路段时,我听见“哗嗵”一声,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我躺在医院里,听我父亲说我与岳庄的一骑自行车的女的相撞。我在县医院昏迷了三天。2.证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和胡函一块从鹿邑县试量镇胡小楼的一个建筑工地上下班回家,当时胡函骑着自行车在前边走,我骑着自行车在后边跟着,我们沿时庄至岳庄的一条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我们村西边的210省道时,因胡函家在我们村北头,胡函就骑着自行车沿210省道东边由南向北走,我家在210省道西边住,我沿210省道西边由南向北走,我刚往北走两三丈时,听见后边“哗嗵”一声,我顺着声音一看,发现胡函被一辆两辆摩托车给撞倒了,摩托车驾驶员是一个男的,随即在事故现场东南角建房子的工人都过来了。3.证人岳瑞昌、岳某4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村证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尊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丧葬费为17101.5元,被扶养人胡某的扶养费为12077.14元,被扶养人梁某的扶养费为10064.28元,以上合计为18974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尊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丁尊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胡某、梁某经济损失共计18974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胡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徐莹敏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