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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海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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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海峰,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杨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受到专项表扬1次,考核记功2次,2012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峰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邢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海峰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