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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玉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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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10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丙之子孙志一,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高速桥南路口,遇步行过公路的孙某丙,冀B×××**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孙某丙身体,致孙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丙子女就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补偿孙某丙子女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何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复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害人子女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彭继业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书记员:李瑞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