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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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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9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勤堂、李梅珍、朱硕琪、朱硕姿、朱雨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勤堂及朱硕琪、朱硕姿、朱雨泽的法定代理人谷晏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贾培培,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3KM+188M处时,与崔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尾随相撞,导致冀B×××**号货车所载货物散落后又与护栏相刮撞,致冀B×××**号货车乘车人朱志民死亡,车辆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勤堂、李梅珍、朱硕琪、朱硕姿、朱雨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志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付某供述笔录;证人崔某、殷某证言笔录;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提出的达成民事和解请求对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彭继业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书记员:李瑞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