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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3)玉刑初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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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田镇暖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镇药王庙村红绿灯北路段,遇前方顺向推三轮摩托车行走的黄某甲、黄某乙,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三轮摩托车相刮撞,致黄某甲、黄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损伤属重伤,黄某乙损伤属轻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在第三者保险外一次性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55500元、2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住院诊断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赵海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